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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是日常生活当中代替香烟的一种设备,很多选择电子烟的人群大多数都是希望通过电子烟来戒掉烟瘾,但是电子烟并不能够解除自身的烟瘾甚至会因此而感染更多的疾病。所以电子烟市场也需要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我国有关部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发布,是中国电子烟长时间以来没有国家标准生产阶段的结束,对行业的未来发展和健康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在规定当中明确表明水果等调味电子烟将会禁止出售,因为这些独特的电子烟对年轻人有巨大的吸引力,但是水果味的电子烟并不会对戒烟有一定的帮助,而且会对自己的身体有很大的危害,很多商家会在电子烟当中添加许多化学成分,这些化学成分在一定环境当中会对身体产生有害的物质容易形成烟瘾。为了保护未成年的身体健康才会设置这样的规定。
在国家标准当中,所有电子烟产品必须依照国标进行生产,按照国标允许添加的101种添加剂限量添加,雾化物当中的烟碱浓度不应该高于20mg/g,烟碱总量不应高于200mg,按照这样的标准,国家将会在全国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出售电子烟,交易平台在上线进行运行之后需要取得烟草相关的专业许可证才能够贩卖电子烟。在国家标准正式实施之后,市场上销售的电子烟必须严格符合国家标准,电子烟的企业生产需要根据标准对产品进行和个性设计,并且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检测指标,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为许多电子烟的生产企业设置了五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当中如果能够在一定时间之前存在电子烟的生产经营主体,就可以继续开展活动,并且需要按照要求去申请有关的证件和产品技术证明,对产品进行改造,过渡期结束之后,一定要尽早完成产品达标,不然很有可能会直接取消该企业制作电联和发售电子烟的资格。
法律依据: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国监督抽查。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确定抽查产品对象。同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企业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的产品(以下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过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复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或有关质量维权、举报等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抽查实施前,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工作安排。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工作安排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
(二)转包或分包工作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电子烟生产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一条抽样地点一般在批发企业销售物流仓库、零售网点或生产企业成品库。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复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或其他工作需要进行的监督抽查,应重点在生产企业抽样。
第十二条抽样地点和抽样人员由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抽样前随机确定。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等。
第十三条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出示抽样人员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抽样人员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自行抽样。购买样品的价格以生产或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抽样人员发现涉嫌违反电子烟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抽样造成影响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暂停抽样,并立即报告属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签字(盖章)。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拒绝签字(盖章)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字(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抽取的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寄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不得由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代行实施。携带或寄送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四章检验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或者发现样品的生产企业、销售者违反电子烟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检验造成影响的,检测机构应如实记录并终止检验,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终止检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确保检验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检验结果及有关过程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汇总分析形成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发现有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产品情况书面告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同时,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处理并报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应当自抽样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被抽样生产企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产品情况书面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处理、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结果。
第二十四条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销售者。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提出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第二十五条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遵循便捷高效原则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十七条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用样品移交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二十八条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用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监督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企业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书面通知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企业。复检结论合格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发布复检合格信息。
第六章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由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抽查结果中有检验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立即停止交易同一产品。
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者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三十四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后,立即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召回及相关销售者产生的损失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三十五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60日内,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改正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对只因标志或产品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恢复交易同一产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可以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三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查申请,自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75日内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组织对改正后的产品进行复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复查申请的生产企业。
复查所需样品由提出复查申请的生产企业无偿提供。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提出复查申请的生产企业在经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同一产品。
提出复查申请的生产企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前述异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开并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查结果。复查合格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恢复交易同一产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可以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三十八条逾期不申请或者以明示方式表示不申请复查或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终止交易同一产品。
第三十九条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或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相关生产企业、销售者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
第四十条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中含有违法添加物质或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产品不合格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监督抽查等信息纳入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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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国监督抽查。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确定抽查产品对象。同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企业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的产品(以下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过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复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或有关质量维权、举报等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